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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布日期】2014.12.31
• 【字 号】烟政办发〔2014〕77号 • 【施行日期】2015.01.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已被修订
• 【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 正文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
法和烟台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政办发〔2014〕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东部新区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烟台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31日
烟台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管委)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办公室是所辖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主体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决策过程中,应依据《烟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向社会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权利人对行政机关是否同意公开征询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外,其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并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开;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通过本级政府(管委)或者上一级政府(管委)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应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或者更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应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政府公报通过指定地点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大厅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和各县市区、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并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法人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县市区可以设立受理窗口,集中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辖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告知申请人此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即时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征得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原则。
第二十九条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当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条 需要提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提报机关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审查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不能确定是否应当公开的文字说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予以告知。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六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政府(管委)和本级政府(管委)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评议结果应予以公布,并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其他行政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及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减免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无权进行澄清的,应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澄清,或者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调查处理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将该政府信息原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烟台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各级政府(管委)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紧密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内容,条理清晰、重点突出、简洁明了,切实提高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原则。
第二章 分类和内容
第六条 应急预案按照制定主体划分为政府(管委)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两大类。
预案构成种类及目录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实际工作需要和情况变化及时完善,努力做到全覆盖。
第七条 政府(管委)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等。
(一)总体应急预案是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政府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总体制度安排,由县级以上政府(管委)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制定。
(二)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或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方案,由有关部门牵头制定,必要时由同级政府(管委)应急管理办公室指定部门牵头制定,报本级政府(管委)批准后印发实施。
(三)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管委)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突发事件,或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涉及部门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鼓励相邻、相近的各级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应对区域性、流域
性突发事件的联合应急预案。
第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主要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的基本原则、组织体系、运行机制以及应急保障的总体安排等,明确相关各方的职责和任务。
应对突发事件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不同层级预案内容各有所侧重。市、县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等内容,重点规范市级和县级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应急处置主体职能;乡镇(街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传播、组织先期处置和自救互救、信息收集报告、人员临时疏散安置等内容,重点规范乡镇(街道)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先期处置特点。
重要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等重要目标物保护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和紧急恢复等内容。
重大活动保障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活动安全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等内容。
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队伍、物资、装备、资金等资源保障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织指挥机制、资源布局、不同种类和级别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资源调用程序等内容。
联合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相邻、相近各级政府(管委)及其部门间信息通报、处
置措施衔接、应急资源共享等应急联动机制。
第九条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委会等法人和基层组织制定,侧重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风险隐患监测、信息报告、预警响应、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可调用或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情况及如何实施等,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
大型企业集团可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和实际工作需要,参照国际惯例,建立本集团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政府(管委)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应急预案,并针对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灵活制定现场工作方案,侧重明确现场组织指挥机制、应急队伍分工、不同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应急装备保障和自我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管委)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可结合本辖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编制应急预案操作手册,内容一般包括风险隐患分析、处置工作程序、响应措施、应急队伍和装备物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联络人员和联系电话等。
第十二条 对预案应急响应是否分级、如何分级、如何界定分级响应措施等,由预案制定单位根据本辖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预案编制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应针对本辖区和本部门(行业、领域)多发易发突发事件、主要风险等,制定本级政府(管委)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本单位、本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计划。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组成预案编制工作小组,由分管负责人任组长,吸收预案涉及主要部门和单位业务相关人员、有关专家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主要负责人要参与研究、审定。
第十五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在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进行。
(一)风险评估。针对突发事件特点,识别事件危害因素,分析事件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提出控制风险、治理隐患的措施。对区域内重大危险源,开展辨识、危害评估,提出应对措施。
(二)应急资源调查。全面调查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第一时间可调用的应急队伍、装备、物资、场所等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必要时对本辖区居民应急资源情况进行调查并建立数据库,为制定应急响应措施提供依据。
鼓励委托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第十六条 政府(管委)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与相关预案作好衔接,并组织专家评审。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或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与相关预案作好衔接。
第四章 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预案编制工作小组或牵头单位应将预案送审稿、编制说明、各有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专家评审意见、上位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材料报送应急预案审批单位。
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应将应急预案简本一起报送审批。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审核内容主要包括预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有关应急预案进行衔接,各方面意见是否一致,主体内容是否完备,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应急响应级别设计是否合理,应对措施是否具体简明、管用可行等。必要时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可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政府(管委)总体应急预案应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本级政府(管委)名义印发。市、县、乡三级专项应急预案应经本级政府
(管委)审批,必要时由预案制定或牵头制定部门报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其中市、县级专项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管委)办公室名义印发,乡级专项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名义印发。市、县两级部门应急预案应当经部门有关会议审议,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经本级政府(管委)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查,由本级政府(管委)办公室转发;乡镇(街道)可根据自身实际,研究制定相关部门预案,审批发布形式自行确定。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须经本单位或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发,审批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印发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
(一)市、县政府(管委)总体应急预案分别报省、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二)各级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管委)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上级政府(管委)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方面的专项预案,还应同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管委)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四)涉及需要与所在地政府(管委)联合应急处置的中央、省属单位应急预案,还应报所在地县级政府(管委)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类政府(管委)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微博、政务微信等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组织开展人员广泛参与、处置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至少每3年进行1次应急演练。专项预案演练由预案制定或牵头制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地震、台风、洪涝、滑坡、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所在地政府(管委),重要基础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等,应有针对性地经常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组织演练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演练
的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应急人员的处置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对完善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
鼓励委托第三方进行演练评估。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定应急演练计划。演练方案、演练脚本、演练总结评估报告及演练音像资料等要及时归档备查。
第六章 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分析评价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预案编制、审批、备案、公布程序组织进行。仅涉及其他内容的,修订程序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管委)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可向有关预案编制单位提出修订建议。
第七章 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应急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等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各级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作为应急管理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培训、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
第三十条 对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非涉密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广泛宣传,制作通俗易懂、好记管用的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八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本辖区、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各级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编写应急预案编制指南,指导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将应急预案规划、编制、审批、发布、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政府(管委)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的牵头部门和单位是预案编制、修订、演练等工作和应急响应的第一责任主体。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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