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0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制定)
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企业是否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是否涵盖影响药品质量的所有因素,包括确保药品质量符合预定用途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全部活动。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一节 原 则 第五条 企业是否建立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将药品注册的有关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所有要求,系统地贯彻到药品生产、控制及产品放行、贮存、发运的全过程中,确保所生产的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 第六条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是否确保实现既定的质量目标,不同层次的人员以及供应商、经销商是否共同参与并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七条 企业是否配备足够的、符合要求的人员、厂房、设施和设备,为实现质量目标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节 质量保证 第八条 质量保证是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企业是否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同时建立完整的文件体系,以保证系统有效运行。 第九条 质量保证系统是否确保:(一)药品的设计与研发体现本规范的要求;(二)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活动符合GMP规范的要求;(三)管理职责明确;(四)采购和使用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正确无误;(五)中间产品得到有效控制;(六)确认、验证的实施;(七)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检查、检验和复核;(八)每批产品经质量受权人批准后方可放行;(九)在贮存、发运和随后的各种操作过程中有保证药品质量的适当措施;(十)按照自检操作规程,定期检查评估质量保证系统的有效性和适用性。 第十条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是否确保:(一)制定生产工艺,系统地回顾并证明其可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二)生产工艺及其重大变更均经过验证;(三)配备所需的资源,至少包括:1.具有适当的资质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2.足够的厂房和空间;3.适用的设备和维修保障;4.正确的原辅料、包装材料和标签;5.经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6.适当的贮运条件。(四)是否使用准确、易懂的语言制定操作规程;(五)操作人员经过培训,能够按照操作规程正确操作;(六)生产全过程是否有记录,偏差均经过调查并记录;(七)批记录和发运记录是否能够追溯批产品的完整历史,并妥善保存、便于查阅;(八)降低药品发运过程中的质量风险;(九)建立药品召回系统,确保能够召回任何一批已发运销售的产品;(十)调查导致药品投诉和质量缺陷的原因,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质量缺陷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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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自查表
自查情况 拟改进措施 完成日期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质量控制是否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等,确保物料或产品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确认其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一)是否配备适当的设施、设备、仪器和经过培训的人员,有效、可靠地完成所有质量控制的相关活动;(二)是否有批准的操作规程,用于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取样、检查、检验以及产品的稳定性考察,必要时进行环境监测,以确保符合本规范的要求;(三)是否由经授权的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取样;(四)检验方法是否经过验证或确认;(五)取样、检查、检验是否有记录,偏差是否经过调查并记录;(六)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必须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查和检验,并有记录;(七)物料和最终包装的成品是否有足够的留样,以备必要的检查或检验;除最终包装容器过大的成品外,成品的留样包装是否与最终包装相同。 第四节 质量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质量风险管理是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中采用前瞻或回顾的方式,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审核的系统过程。是否已建立质量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是否根据科学知识及经验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以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五条 质量风险管理过程所采用的方法、措施、形式及形成的文件是否与存在风险的级别相适应。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原 则 第十六条 企业是否建立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企业是否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职责。质量管理部门是否分别设立质量保证部门和质量控制部门。 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是否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负责审核所有与本规范有关的文件。质量管理部门人员是否将职责委托给其他部门的人员。 第十八条 企业是否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适当资质(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是否明确规定每个部门和每个岗位的职责。是否做到岗位职责不遗漏,交叉的职责是否有明确规定。每个人所承担的职责是否过多。所有人员是否明确并理解自己的职责,熟悉与其职责相关的要求,并接受必要的培训,包括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 第十九条 职责通常不得委托给他人。确需委托的,其职责是否委托给具有相当资质的指定人员。 第二节 关键人员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是否为企业全职人员。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是否互相兼任。是否制定操作规程确保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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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是否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为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规范要求生产药品,企业负责人是否提供必要的资源,合理计划、组织和协调,保证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其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一)资质:生产管理负责人是否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三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生产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二)主要职责:1.确保药品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生产、贮存,以保证药品质量;2.确保严格执行与生产操作相关的各种操作规程;3.确保批生产记录和批包装记录经过指定人员审核并送交质量管理部门;4.确保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保养,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5.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验证工作;6.确保生产相关人员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质量管理负责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一)资质:质量管理负责人是否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二)主要职责:1.确保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符合经注册批准的要求和质量标准;2.确保在产品放行前完成对批记录的审核;3.确保完成所有必要的检验; 4.批准质量标准、取样方法、检验方法和其他质量管理的操作规程;5.审核和批准所有与质量有关的变更;6.确保所有重大偏差和检验结果超标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处理;7.批准并监督委托检验;8.监督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9.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确认或验证工作,审核和批准确认或验证方案和报告;10.确保完成自检;11.评估和批准物料供应商;12.确保所有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投诉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13.确保完成产品的持续稳定性考察计划,提供稳定性考察的数据;14.确保完成产品质量回顾分析;15.确保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人员都已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是否具有下列共同职责:(一)审核和批准产品的工艺规程、操作规程等文件;(二)监督厂区卫生状况;(三)确保关键设备经过确认;(四)确保完成生产工艺验证;(五)确保企业所有相关人员都已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六)批准并监督委托生产;(七)确定和监控物料和产品的贮存条件;(八)保存记录;(九)监督本规范执行状况;(十)监控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 第二十五条 质量受权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一)资质:质量受权人是否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工作。质量受权人是否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经过与产品放行有关的培训。(二)主要职责:1.参与企业质量体系建立、内部自检、外部质量审计、验证以及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产品召回等质量管理活动;2.承担产品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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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产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要求和质量标准;3.在产品放行前,质量受权人必须按照上述第2项的要求出具产品放行审核记录,并纳入批记录。 第三节 培 训 第二十六条 企业是否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培训管理工作,是否有经生产管理负责人或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的培训方案或计划,培训记录是否予以保存。 第二十七条 与药品生产、质量有关的所有人员都是否经过培训,培训的内容是否与岗位的要求相适应。除进行本规范理论和实践的培训外,还是否有相关法规、相应岗位的职责、技能的培训,并定期评估培训的实际效果。 第二十八条 高风险操作区(如:高活性、高毒性、传染性、高致敏性物料的生产区)的工作人员是否接受专门的培训。 第四节 人员卫生 第二十九条 所有人员都是否接受卫生要求的培训,企业是否建立人员卫生操作规程,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员对药品生产造成污染的风险。 第三十条 人员卫生操作规程是否包括与健康、卫生习惯及人员着装相关的内容。生产区和质量控制区的人员是否正确理解相关的人员卫生操作规程。企业是否采取措施确保人员卫生操作规程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是否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人员上岗前是否接受健康检查,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企业是否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第三十三条 参观人员和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和质量控制区,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是否事先对个人卫生、更衣等事项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均是否按照规定更衣。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是否与所从事的工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进入洁净生产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 第三十六条 生产区、仓储区是否禁止吸烟和饮食,禁止存放食品、饮料、香烟和个人用药品等非生产用物品。 第三十七条 操作人员是否避免裸手直接接触药品、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设备表面。 第四章 厂房与设施 第一节 原 则 第三十八条 厂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要求,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是否根据厂房及生产防护措施综合考虑选址,厂房所处的环境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物料或产品遭受污染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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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企业是否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是否对药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是否合理,是否互相妨碍;厂区和厂房内的人、物流走向是否合理。 第四十一条 是否对厂房进行适当维护,并确保维修活动不影响药品的质量。是否按照详细的书面操作规程对厂房进行清洁或必要的消毒。 第四十二条 厂房是否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和通风,确保生产和贮存的产品质量以及相关设备性能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影响。 第四十三条 厂房、设施的设计和安装是否能够有效防止昆虫或其它动物进入。是否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所使用的灭鼠药、杀虫剂、烟熏剂等对设备、物料、产品造成污染。 第四十四条 是否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未经批准人员的进入。生产、贮存和质量控制区不是否作为非本区工作人员的直接通道。 第四十五条 是否保存厂房、公用设施、固定管道建造或改造后的竣工图纸。 第二节 生产区 第四十六条 为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风险,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是否根据所生产药品的特性、工艺流程及相应洁净度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是否综合考虑药品的特性、工艺和预定用途等因素,确定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产品共用的可行性,并有相应评估报告;(二)生产特殊性质的药品,如高致敏性药品(如青霉素类)或生物制品(如卡介苗或其他用活性微生物制备而成的药品),是否采用专用和独立的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青霉素类药品产尘量大的操作区域是否保持相对负压,排至室外的废气是否经过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排风口是否远离其他空气净化系统的进风口;(三)生产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性激素类避孕药品必须使用专用设施(如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和设备,并与其他药品生产区严格分开;(四)生产某些激素类、细胞毒性类、高活性化学药品是否使用专用设施(如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和设备;(五)用于上述第(二)、(三)、(四)项的空气净化系统,其排风是否经过净化处理;(六)药品生产厂房是否用于生产对药品质量有不利影响的非药用产品。 第四十七条 生产区和贮存区是否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地存放设备、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避免不同产品或物料的混淆、交叉污染,避免生产或质量控制操作发生遗漏或差错。 第四十八条 是否根据药品品种、生产操作要求及外部环境状况等配置空调净化系统,使生产区有效通风,并有温度、湿度控制和空气净化过滤,保证药品的生产环境符合要求。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不同级别洁净区之间的压差是否不低于10帕斯卡。必要时,相同洁净度级别的不同功能区域(操作间)之间也是否保持适当的压差梯度。口服液体和固体制剂、腔道用药(含直肠用药)、表皮外用药品等非无菌制剂生产的暴露工序区域及其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最终处理的暴露工序区域,是否参照“无菌药品”附录中D级洁净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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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企业是否根据产品的标准和特性对该区域采取适当的微生物监控措施。 第四十九条 洁净区的内表面(墙壁、地面、天棚)是否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避免积尘,便于有效清洁,必要时是否进行消毒。 第五十条 各种管道、照明设施、风口和其他公用设施的设计和安装是否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是否尽可能在生产区外部对其进行维护。 第五十一条 排水设施是否大小适宜,并安装防止倒灌的装置。是否尽可能避免明沟排水;不可避免时,是否做到,明沟浅,且方便清洁和消毒。 第五十二条 制剂的原辅料称量是否在专门设计的称量室内进行。 第五十三条 产尘操作间(如干燥物料或产品的取样、称量、混合、包装等操作间)是否保持相对负压或采取专门的措施,防止粉尘扩散、避免交叉污染并便于清洁。 第五十四条 用于药品包装的厂房或区域是否合理设计和布局,以避免混淆或交叉污染。如同一区域内有数条包装线,是否有隔离措施。 第五十五条 生产区是否有适度的照明,目视操作区域的照明是否满足操作要求。 第五十六条 生产区内可设中间控制区域,但中间控制操作是否给药品带来质量风险。 第三节 仓储区 第五十七条 仓储区是否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存放待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等各类物料和产品。 第五十八条 仓储区的设计和建造是否确保良好的仓储条件,并有通风和照明设施。仓储区是否能够满足物料或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温湿度、避光)和安全贮存的要求,并进行检查和监控。 第五十九条 高活性的物料或产品以及印刷包装材料是否贮存于安全的区域。 第六十条 接收、发放和发运区域是否能够保护物料、产品免受外界天气(如雨、雪)的影响。接收区的布局和设施是否能够确保到货物料在进入仓储区前可对外包装进行必要的清洁。 第六十一条 如采用单独的隔离区域贮存待验物料,待验区是否有醒目的标识,且只限于经批准的人员出入。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物料或产品是否隔离存放。如果采用其他方法替代物理隔离,则该方法是否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第六十二条 通常是否有单独的物料取样区。取样区的空气洁净度级别是否与生产要求一致。如在其他区域或采用其他方式取样,是否能够防止污染或交叉污染。 第四节 质量控制区 第六十三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通常是否与生产区分开。生物检定、微生物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还是否彼此分开。 第六十四条 实验室的设计是否确保其适用于预定的用途,并能够避免混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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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污染,是否有足够的区域用于样品处置、留样和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存放以及记录的保存。 第六十五条 必要时,是否设置专门的仪器室,使灵敏度高的仪器免受静电、震动、潮湿或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 第六十六条 处理生物样品或放射性样品等特殊物品的实验室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七条 实验动物房是否与其他区域严格分开,其设计、建造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有独立的空气处理设施以及动物的专用通道。 第五节 辅助区 第六十八条 休息室的设置不是否对生产区、仓储区和质量控制区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九条 更衣室和盥洗室是否方便人员进出,并与使用人数相适应。盥洗室不得与生产区和仓储区直接相通。 第七十条 维修间是否尽可能远离生产区。存放在洁净区内的维修用备件和工具,是否放置在专门的房间或工具柜中。 第五章 设 备 第一节 原 则 第七十一条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改造和维护是否符合预定用途,是否尽可能降低产生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便于操作、清洁、维护,以及必要时进行的消毒或灭菌。 第七十二条 是否建立设备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并保存相应的操作记录。 第七十三条 是否建立并保存设备采购、安装、确认的文件和记录。 第二节 设计和安装 第七十四条 生产设备不得对药品质量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与药品直接接触的生产设备表面是否平整、光洁、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药品发生化学反应、吸附药品或向药品中释放物质。 第七十五条 是否配备有适当量程和精度的衡器、量具、仪器和仪表。 第七十六条 是否选择适当的清洗、清洁设备,并防止这类设备成为污染源。 第七十七条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或容器造成污染,是否尽可能使用食用级或级别相当的润滑剂。 第七十八条 生产用模具的采购、验收、保管、维护、发放及报废是否制定相应操作规程,设专人专柜保管,并有相应记录。 第三节 维护和维修 第七十九条 设备的维护和维修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第八十条 是否制定设备的预防性维护计划和操作规程,设备的维护和维修是否有相应的记录。 第八十一条 经改造或重大维修的设备是否进行再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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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 第四节 使用和清洁 第八十二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都是否有明确的操作规程。 第八十三条 生产设备是否在确认的参数范围内使用。 第八十四条 是否按照详细规定的操作规程清洁生产设备。生产设备清洁的操作规程是否规定具体而完整的清洁方法、清洁用设备或工具、清洁剂的名称和配制方法、去除前一批次标识的方法、保护已清洁设备在使用前免受污染的方法、已清洁设备最长的保存时限、使用前检查设备清洁状况的方法,使操作者能以可重现的、有效的方式对各类设备进行清洁。如需拆装设备,是否规定设备拆装的顺序和方法;如需对设备消毒或灭菌,是否规定消毒或灭菌的具体方法、消毒剂的名称和配制方法。必要时,是否规定设备生产结束至清洁前所允许的最长间隔时限。 第八十五条 已清洁的生产设备是否在清洁、干燥的条件下存放。 第八十六条 用于药品生产或检验的设备和仪器,是否有使用日志,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情况以及日期、时间、所生产及检验的药品名称、规格和批号等。 第八十七条 生产设备是否有明显的状态标识,标明设备编号和内容物(如名称、规格、批号);没有内容物的是否标明清洁状态。 第八十八条 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是否搬出生产和质量控制区,未搬出前,是否有醒目的状态标识。 第八十九条 主要固定管道是否标明内容物名称和流向。 第五节 校 准 第九十条 是否按照操作规程和校准计划定期对生产和检验用衡器、量具、仪表、记录和控制设备以及仪器进行校准和检查,并保存相关记录。校准的量程范围是否涵盖实际生产和检验的使用范围。 第九十一条 是否确保生产和检验使用的关键衡器、量具、仪表、记录和控制设备以及仪器经过校准,所得出的数据准确、可靠。 第九十二条 是否使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校准,且所用计量标准器具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校准记录是否标明所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名称、编号、校准有效期和计量合格证明编号,确保记录的可追溯性。 第九十三条 衡器、量具、仪表、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以及仪器是否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校准有效期。 第九十四条 是否使用了未经校准、超过校准有效期、失准的衡器、量具、仪表以及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仪器。 第九十五条 在生产、包装、仓储过程中使用自动或电子设备的,是否按照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校准和检查,确保其操作功能正常。校准和检查是否有相应的记录。 第六节 制药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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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制药用水是否适合其用途,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 第九十七条 水处理设备及其输送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和维护是否确保制药用水达到设定的质量标准。水处理设备的运行是否超出其设计能力。 第九十八条 纯化水、注射用水储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是否无毒、耐腐蚀;储罐的通气口是否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管道的设计和安装是否避免死角、盲管。 第九十九条 纯化水、注射用水的制备、贮存和分配是否能够防止微生物的滋生。纯化水是否循环,注射用水是否采用70℃以上保温循环。 第一百条 是否对制药用水及原水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零一条 是否按照操作规程对纯化水、注射用水管道进行清洗消毒,并有相关记录。发现制药用水微生物污染达到警戒限度、纠偏限度时是否按照操作规程处理。 第六章 物料与产品 第一节 原 则 第一百零二条 药品生产所用的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是否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药品上直接印字所用油墨是否符合食用标准要求。进口原辅料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的进口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是否建立物料和产品的操作规程,确保物料和产品的正确接收、贮存、发放、使用和发运,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物料和产品的处理是否按照操作规程或工艺规程执行,并有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物料供应商的确定及变更是否进行质量评估,并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采购。 第一百零五条 物料和产品的运输是否能够满足其保证质量的要求,对运输有特殊要求的,其运输条件是否予以确认。 第一百零六条 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接收是否有操作规程,所有到货物料均是否检查,以确保与订单一致,并确认供应商已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物料的外包装是否有标签,并注明规定的信息。必要时,还是否进行清洁,发现外包装损坏或其他可能影响物料质量的问题,是否向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调查和记录。每次接收均是否有记录,内容包括:(一)交货单和包装容器上所注物料的名称;(二)企业内部所用物料名称和(或)代码;(三)接收日期;(四)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的名称;(五)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标识的批号;(六)接收总量和包装容器数量;(七)接收后企业指定的批号或流水号;(八)有关说明(如包装状况)。 第一百零七条 物料接收和成品生产后是否及时按照待验管理,直至放行。 第一百零八条 物料和产品是否根据其性质有序分批贮存和周转,发放及发运是否符合先进先出和近效期先出的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使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的,是否有相应的操作规程,防止因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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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故障、停机等特殊情况而造成物料和产品的混淆和差错。使用完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系统进行识别的,物料、产品等相关信息可不必以书面可读的方式标出。 第二节 原辅料 第一百一十条 是否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采取核对或检验等适当措施,确认每一包装内的原辅料正确无误。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次接收数个批次的物料,是否按批取样、检验、放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仓储区内的原辅料是否有适当的标识,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一)指定的物料名称和企业内部的物料代码;(二)企业接收时设定的批号;(三)物料质量状态(如待验、合格、不合格、已取样);(四)有效期或复验期。 第一百一十三条 是否只有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放行并在有效期或复验期内的原辅料方可使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原辅料是否按照有效期或复验期贮存。贮存期内,如发现对质量有不良影响的特殊情况,是否进行复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是否由指定人员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配料,核对物料后,精确称量或计量,并作好标识。 第一百一十六条 配制的每一物料及其重量或体积是否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并有复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于同一批药品生产的所有配料是否集中存放,并作好标识。 第三节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是否在适当的条件下贮存。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是否有明确的标识,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一)产品名称和企业内部的产品代码;(二)产品批号;(三)数量或重量(如毛重、净重等);(四)生产工序(必要时);(五)产品质量状态(必要时,如待验、合格、不合格、已取样)。 第四节 包装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管理和控制要求与原辅料相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包装材料是否由专人按照操作规程发放,并采取措施避免混淆和差错,确保用于药品生产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 第一百二十二条 是否建立印刷包装材料设计、审核、批准的操作规程,确保印刷包装材料印制的内容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一致,并建立专门的文档,保存经签名批准的印刷包装材料原版实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变更时,是否采取措施,确保产品所用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正确无误。是否收回作废的旧版印刷模版并予以销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印刷包装材料是否设置专门区域妥善存放,未经批准人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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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进入。切割式标签或其他散装印刷包装材料是否分别置于密闭容器内储运,以防混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印刷包装材料是否由专人保管,并按照操作规程和需求量发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每批或每次发放的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印刷包装材料,均是否有识别标志,标明所用产品的名称和批号。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过期或废弃的印刷包装材料是否予以销毁并记录。 第五节 成 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成品放行前是否待验贮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成品的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药品注册批准的要求。 第六节 特殊管理的物料和产品 第一百三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包括药材)、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 第七节 其 他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每个包装容器上均是否有清晰醒目的标志,并在隔离区内妥善保存。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处理是否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并有记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产品回收是否经预先批准,并对相关的质量风险进行充分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决定是否回收。回收是否按照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并有相应记录。回收处理后的产品是否按照回收处理中最早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确定有效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 制剂产品不得进行重新加工。不合格的制剂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一般不得进行返工。只有不影响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质量标准,且根据预定、经批准的操作规程以及对相关风险充分评估后,才允许返工处理。返工是否有相应记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返工或重新加工或回收合并后生产的成品,质量管理部门是否考虑需要进行额外相关项目的检验和稳定性考察。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是否建立药品退货的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记录,内容至少是否包括:产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单位及地址、退货原因及日期、最终处理意见。同一产品同一批号不同渠道的退货是否分别记录、存放和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只有经检查、检验和调查,有证据证明退货质量未受影响,且经质量管理部门根据操作规程评价后,方可考虑将退货重新包装、重新发运销售。评价考虑的因素是否至少包括药品的性质、所需的贮存条件、药品的现状、历史,以及发运与退货之间的间隔时间等因素。不符合贮存和运输要求的退货,是否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对退货质量存有怀疑时,不得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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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发运。对退货进行回收处理的,回收后的产品是否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要求。退货处理的过程和结果是否有相应记录。 第七章 确认与验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企业是否确定需要进行的确认或验证工作,以证明有关操作的关键要素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确认或验证的范围和程度是否经过风险评估来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企业的厂房、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是否经过确认,是否采用经过验证的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进行生产、操作和检验,并保持持续的验证状态。 第一百四十条 是否建立确认与验证的文件和记录,并能以文件和记录证明达到以下预定的目标:(一)设计确认是否证明厂房、设施、设备的设计符合预定用途和本规范要求;(二)安装确认是否证明厂房、设施、设备的建造和安装符合设计标准;(三)运行确认是否证明厂房、设施、设备的运行符合设计标准;(四)性能确认是否证明厂房、设施、设备在正常操作方法和工艺条件下能够持续符合标准;(五)工艺验证是否证明一个生产工艺按照规定的工艺参数能够持续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产品。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采用新的生产处方或生产工艺前,是否验证其常规生产的适用性。生产工艺在使用规定的原辅料和设备条件下,是否能够始终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产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生产设备、生产环境(或厂房)、生产工艺、检验方法等发生变更时,是否进行确认或验证。必要时,是否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清洁方法是否经过验证,证实其清洁的效果,以有效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清洁验证是否综合考虑设备使用情况、所使用的清洁剂和消毒剂、取样方法和位置以及相应的取样回收率、残留物的性质和限度、残留物检验方法的灵敏度等因素。 第一百四十四条 确认和验证不是一次性的行为。首次确认或验证后,是否根据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情况进行再确认或再验证。关键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是否定期进行再验证,确保其能够达到预期结果。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是否制定验证总计划,以文件形式说明确认与验证工作的关键信息。 第一百四十六条 验证总计划或其他相关文件中是否作出规定,确保厂房、设施、设备、检验仪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等能够保持持续稳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是否根据确认或验证的对象制定确认或验证方案,并经审核、批准。确认或验证方案是否明确职责。 第一百四十八条 确认或验证是否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并有记录。确认或验证工作完成后,是否写出报告,并经审核、批准。确认或验证的结果和结论(包括评价和建议)是否有记录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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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是否根据验证的结果确认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八章 文件管理 第一节 原 则 第一百五十条 文件是质量保证系统的基本要素。企业是否有内容正确的书面质量标准、生产处方和工艺规程、操作规程以及记录等文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是否建立文件管理的操作规程,系统地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和发放文件。与本规范有关的文件是否经质量管理部门的审核。 第一百五十二条 文件的内容是否与药品生产许可、药品注册等相关要求一致,并有助于追溯每批产品的历史情况。 第一百五十三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是否按照操作规程管理,并有相应的文件分发、撤销、复制、销毁记录。 第一百五十四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均是否由适当的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五十五条 文件是否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是否确切、清晰、易懂,不能模棱两可。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文件是否分类存放、条理分明,便于查阅。 第一百五十七条 原版文件复制时,不得产生任何差错;复制的文件是否清晰可辨。 第一百五十八条 文件是否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修订后,是否按照规定管理,防止旧版文件的误用。分发、使用的文件是否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的或旧版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与本规范有关的每项活动均是否有记录,以保证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等活动可以追溯。记录是否留有填写数据的足够空格。记录是否及时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 第一百六十条 是否尽可能采用生产和检验设备自动打印的记录、图谱和曲线图等,并标明产品或样品的名称、批号和记录设备的信息,操作人是否签注姓名和日期。 第一百六十一条 记录是否保持清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记录填写的任何更改都是否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使原有信息仍清晰可辨,必要时,是否说明更改的理由。记录如需重新誊写,则原有记录不得销毁,是否作为重新誊写记录的附件保存。 第一百六十二条 每批药品是否有批记录,包括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批检验记录和药品放行审核记录等与本批产品有关的记录。批记录是否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质量标准、工艺规程、操作规程、稳定性考察、确认、验证、变更等其他重要文件是否长期保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如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照相技术或其他可靠方式记录数据资料,是否有所用系统的操作规程;记录的准确性是否经过核对。使用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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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处理系统的,只有经授权的人员方可输入或更改数据,更改和删除情况是否有记录;是否使用密码或其他方式来控制系统的登录;关键数据输入后,是否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用电子方法保存的批记录,是否采用磁带、缩微胶卷、纸质副本或其他方法进行备份,以确保记录的安全,且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便于查阅。 第二节 质量标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 物料和成品是否有经批准的现行质量标准;必要时,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也是否有质量标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 物料的质量标准是否包括:(一)物料的基本信息:1.企业统一指定的物料名称和内部使用的物料代码;2.质量标准的依据;3.经批准的供应商;4.印刷包装材料的实样或样稿。(二)取样、检验方法或相关操作规程编号;(三)定性和定量的限度要求;(四)贮存条件和注意事项;(五)有效期或复验期。 第一百六十六条 外购或外销的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是否有质量标准;如果中间产品的检验结果用于成品的质量评价,则是否制定与成品质量标准相对应的中间产品质量标准。 第一百六十七条 成品的质量标准是否包括:(一)产品名称以及产品代码;(二)对应的产品处方编号(如有);(三)产品规格和包装形式;(四)取样、检验方法或相关操作规程编号;(五)定性和定量的限度要求;(六)贮存条件和注意事项;(七)有效期。 第三节 工艺规程 第一百六十八条 每种药品的每个生产批量均是否有经企业批准的工艺规程,不同药品规格的每种包装形式均是否有各自的包装操作要求。工艺规程的制定是否以注册批准的工艺为依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工艺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是否按照相关的操作规程修订、审核、批准。 第一百七十条 制剂的工艺规程的内容至少是否包括:(一)生产处方:1.产品名称和产品代码;2.产品剂型、规格和批量;3.所用原辅料清单(包括生产过程中使用,但不在成品中出现的物料),阐明每一物料的指定名称、代码和用量;如原辅料的用量需要折算时,还是否说明计算方法。(二)生产操作要求:1.对生产场所和所用设备的说明(如操作间的位置和编号、洁净度级别、必要的温湿度要求、设备型号和编号等);2.关键设备的准备(如清洗、组装、校准、灭菌等)所采用的方法或相应操作规程编号;3.详细的生产步骤和工艺参数说明(如物料的核对、预处理、加入物料的顺序、混合时间、温度等);4.所有中间控制方法及标准;5.预期的最终产量限度,必要时,还是否说明中间产品的产量限度,以及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和限度;6.待包装产品的贮存要求,包括容器、标签及特殊贮存条件;7.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三)包装操作要求:1.以最终包装容器中产品的数量、重量或体积表示的包装形式;2.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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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全部包装材料的完整清单,包括包装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类型以及与质量标准有关的每一包装材料的代码;3.印刷包装材料的实样或复制品,并标明产品批号、有效期打印位置;4.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包括对生产区和设备进行的检查,在包装操作开始前,确认包装生产线的清场已经完成等;5.包装操作步骤的说明,包括重要的辅助性操作和所用设备的注意事项、包装材料使用前的核对;6.中间控制的详细操作,包括取样方法及标准;7.待包装产品、印刷包装材料的物料平衡计算方法和限度。 第四节 批生产记录 第一百七十一条 每批产品均是否有相应的批生产记录,可追溯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二条 批生产记录是否依据现行批准的工艺规程的相关内容制定。记录的设计是否避免填写差错。批生产记录的每一页是否标注产品的名称、规格和批号。 第一百七十三条 原版空白的批生产记录是否经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和批准。批生产记录的复制和发放均是否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控制并有记录,每批产品的生产只能发放一份原版空白批生产记录的复制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生产过程中,进行每项操作时是否及时记录,操作结束后,是否由生产操作人员确认并签注姓名和日期。 第一百七十五条 批生产记录的内容是否包括:(一)产品名称、规格、批号;(二)生产以及中间工序开始、结束的日期和时间;(三)每一生产工序的负责人签名;(四)生产步骤操作人员的签名;必要时,还是否有操作(如称量)复核人员的签名;(五)每一原辅料的批号以及实际称量的数量(包括投入的回收或返工处理产品的批号及数量);(六)相关生产操作或活动、工艺参数及控制范围,以及所用主要生产设备的编号;(七)中间控制结果的记录以及操作人员的签名;(八)不同生产工序所得产量及必要时的物料平衡计算;(九)对特殊问题或异常事件的记录,包括对偏离工艺规程的偏差情况的详细说明或调查报告,并经签字批准。 第五节 批包装记录 第一百七十六条 每批产品或每批中部分产品的包装,都是否有批包装记录,以便追溯该批产品包装操作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七条 批包装记录是否依据工艺规程中与包装相关的内容制定。记录的设计是否注意避免填写差错。批包装记录的每一页均是否标注所包装产品的名称、规格、包装形式和批号。 第一百七十八条 批包装记录是否有待包装产品的批号、数量以及成品的批号和计划数量。原版空白的批包装记录的审核、批准、复制和发放的要求与原版空白的批生产记录相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包装过程中,进行每项操作时是否及时记录,操作结束后,是否由包装操作人员确认并签注姓名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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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批包装记录的内容包括:(一)产品名称、规格、包装形式、批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二)包装操作日期和时间;(三)包装操作负责人签名;(四)包装工序的操作人员签名;(五)每一包装材料的名称、批号和实际使用的数量;(六)根据工艺规程所进行的检查记录,包括中间控制结果;(七)包装操作的详细情况,包括所用设备及包装生产线的编号;(八)所用印刷包装材料的实样,并印有批号、有效期及其他打印内容;不易随批包装记录归档的印刷包装材料可采用印有上述内容的复制品;(九)对特殊问题或异常事件的记录,包括对偏离工艺规程的偏差情况的详细说明或调查报告,并经签字批准;(十)所有印刷包装材料和待包装产品的名称、代码,以及发放、使用、销毁或退库的数量、实际产量以及物料平衡检查。 第六节 操作规程和记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 操作规程的内容是否包括:题目、编号、版本号、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以及制定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名并注明日期,标题、正文及变更历史。 第一百八十二条 厂房、设备、物料、文件和记录是否有编号(或代码),并制定编制编号(或代码)的操作规程,确保编号(或代码)的唯一性。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下述活动是否有相应的操作规程,其过程和结果是否有记录:(一)确认和验证;(二)设备的装配和校准;(三)厂房和设备的维护、清洁和消毒;(四)培训、更衣及卫生等与人员相关的事宜;(五)环境监测;(六)虫害控制;(七)变更控制;(八)偏差处理;(九)投诉;(十)药品召回;(十一)退货。 第九章 生产管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所有药品的生产和包装是否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有相关记录,以确保药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药品生产许可和注册批准的要求。 第一百八十五条 是否建立划分产品生产批次的操作规程,生产批次的划分是否能够确保同一批次产品质量和特性的均一性。 第一百八十六条 是否建立编制药品批号和确定生产日期的操作规程。每批药品均是否编制唯一的批号。除另有法定要求外,生产日期不得迟于产品成型或灌装(封)前经最后混合的操作开始日期,不得以产品包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 第一百八十七条 每批产品是否检查产量和物料平衡,确保物料平衡符合设定的限度。如有差异,必须查明原因,确认无潜在质量风险后,方可按照正常产品处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不得在同一生产操作间同时进行不同品种和规格药品的生产操作,除非没有发生混淆或交叉污染的可能。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生产的每一阶段,是否保护产品和物料免受微生物和其他污染。 第一百九十条 在干燥物料或产品,尤其是高活性、高毒性或高致敏性物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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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是否采取特殊措施,防止粉尘的产生和扩散。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生产期间使用的所有物料、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的容器及主要设备、必要的操作室是否贴签标识或以其他方式标明生产中的产品或物料名称、规格和批号,如有必要,还是否标明生产工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容器、设备或设施所用标识是否清晰明了,标识的格式是否经企业相关部门批准。除在标识上使用文字说明外,还可采用不同的颜色区分被标识物的状态(如待验、合格、不合格或已清洁等)。 第一百九十三条 是否检查产品从一个区域输送至另一个区域的管道和其他设备连接,确保连接正确无误。 第一百九十四条 每次生产结束后是否进行清场,确保设备和工作场所没有遗留与本次生产有关的物料、产品和文件。下次生产开始前,是否对前次清场情况进行确认。 第一百九十五条 是否尽可能避免出现任何偏离工艺规程或操作规程的偏差。一旦出现偏差,是否按照偏差处理操作规程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生产厂房是否仅限于经批准的人员出入。 第二节 防止生产过程中的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一百九十七条 生产过程中是否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如:(一)在分隔的区域内生产不同品种的药品;(二)采用阶段性生产方式;(三)设置必要的气锁间和排风;空气洁净度级别不同的区域是否有压差控制;(四)是否降低未经处理或未经充分处理的空气再次进入生产区导致污染的风险;(五)在易产生交叉污染的生产区内,操作人员是否穿戴该区域专用的防护服;(六)采用经过验证或已知有效的清洁和去污染操作规程进行设备清洁;必要时,是否对与物料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的残留物进行检测;(七)采用密闭系统生产;(八)干燥设备的进风是否有空气过滤器,排风是否有防止空气倒流装置;(九)生产和清洁过程中是否避免使用易碎、易脱屑、易发霉器具;使用筛网时,是否有防止因筛网断裂而造成污染的措施;(十)液体制剂的配制、过滤、灌封、灭菌等工序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十一)软膏剂、乳膏剂、凝胶剂等半固体制剂以及栓剂的中间产品是否规定贮存期和贮存条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是否定期检查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并评估其适用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 生产操作 第一百九十九条 生产开始前是否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和工作场所没有上批遗留的产品、文件或与本批产品生产无关的物料,设备处于已清洁及待用状态。检查结果是否有记录。生产操作前,还是否核对物料或中间产品的名称、代码、批号和标识,确保生产所用物料或中间产品正确且符合要求。 第二百条 是否进行中间控制和必要的环境监测,并予以记录。 第二百零一条 每批药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是否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并填写清场记录。清场记录内容包括:操作间编号、产品名称、批号、生产工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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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场日期、检查项目及结果、清场负责人及复核人签名。清场记录是否纳入批生产记录。 第四节 包装操作 第二百零二条 包装操作规程是否规定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混淆或差错风险的措施。 第二百零三条 包装开始前是否进行检查,确保工作场所、包装生产线、印刷机及其他设备已处于清洁或待用状态,无上批遗留的产品、文件或与本批产品包装无关的物料。检查结果是否有记录。 第二百零四条 包装操作前,是否检查所领用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核对待包装产品和所用包装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状态,且与工艺规程相符。 第二百零五条 每一包装操作场所或包装生产线,是否有标识标明包装中的产品名称、规格、批号和批量的生产状态。 第二百零六条 有数条包装线同时进行包装时,是否采取隔离或其他有效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或混淆的措施。 第二百零七条 待用分装容器在分装前是否保持清洁,避免容器中有玻璃碎屑、金属颗粒等污染物。 第二百零八条 产品分装、封口后是否及时贴签。未能及时贴签时,是否按照相关的操作规程操作,避免发生混淆或贴错标签等差错。 第二百零九条 单独打印或包装过程中在线打印的信息(如产品批号或有效期)均是否进行检查,确保其正确无误,并予以记录。如手工打印,是否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百一十条 使用切割式标签或在包装线以外单独打印标签,是否采取专门措施,防止混淆。 第二百一十一条 是否对电子读码机、标签计数器或其他类似装置的功能进行检查,确保其准确运行。检查是否有记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包装材料上印刷或模压的内容是否清晰,不易褪色和擦除。 第二百一十三条 包装期间,产品的中间控制检查是否至少包括下述内容:(一)包装外观;(二)包装是否完整;(三)产品和包装材料是否正确;(四)打印信息是否正确;(五)在线监控装置的功能是否正常。样品从包装生产线取走后不是否再返还,以防止产品混淆或污染。 第二百一十四条 因包装过程产生异常情况而需要重新包装产品的,是否经专门检查、调查并由指定人员批准。重新包装是否有详细记录。 第二百一十五条 在物料平衡检查中,发现待包装产品、印刷包装材料以及成品数量有显著差异时,是否进行调查,未得出结论前,成品不得放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包装结束时,已打印批号的剩余包装材料是否由专人负责全部计数销毁,并有记录。如将未打印批号的印刷包装材料退库,是否按照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章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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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人员、设施、设备是否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企业通常不得进行委托检验,确需委托检验的,是否按照第十一章中委托检验部分的规定,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检验,但是否在检验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量控制负责人是否具有足够的管理实验室的资质和经验,可以管理同一企业的一个或多个实验室。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检验人员至少是否具有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与所从事的检验操作相关的实践培训且通过考核。 第二百二十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是否配备药典、标准图谱等必要的工具书,以及标准品或对照品等相关的标准物质。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文件是否符合第八章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一)质量控制实验室是否至少有下列详细文件:1.质量标准;2.取样操作规程和记录;3.检验操作规程和记录(包括检验记录或实验室工作记事簿);4.检验报告或证书;5.必要的环境监测操作规程、记录和报告;6.必要的检验方法验证报告和记录;7.仪器校准和设备使用、清洁、维护的操作规程及记录。(二)每批药品的检验记录是否包括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质量检验记录,可追溯该批药品所有相关的质量检验情况;(三)宜采用便于趋势分析的方法保存某些数据(如检验数据、环境监测数据、制药用水的微生物监测数据);(四)除与批记录相关的资料信息外,还是否保存其他原始资料或记录,以方便查阅。 第二百二十二条 取样是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有权进入生产区和仓储区进行取样及调查;(二)是否按照经批准的操作规程取样,操作规程是否详细规定:1.经授权的取样人;2.取样方法;3.所用器具;4.样品量;5.分样的方法;6.存放样品容器的类型和状态;7.取样后剩余部分及样品的处置和标识;8.取样注意事项,包括为降低取样过程产生的各种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尤其是无菌或有害物料的取样以及防止取样过程中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注意事项;9.贮存条件;10.取样器具的清洁方法和贮存要求。(三)取样方法是否科学、合理,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四)留样是否能够代表被取样批次的产品或物料,也可抽取其他样品来监控生产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如生产的开始或结束);(五)样品的容器是否贴有标签,注明样品名称、批号、取样日期、取自哪一包装容器、取样人等信息;(六)样品是否按照规定的贮存要求保存。 第二百二十三条 物料和不同生产阶段产品的检验是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企业是否确保药品按照注册批准的方法进行全项检验;(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否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1.采用新的检验方法;2.检验方法需变更的;3.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其他法定标准未收载的检验方法;4.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验证的检验方法。 (三)对不需要进行验证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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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企业是否对检验方法进行确认,以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四)检验是否有书面操作规程,规定所用方法、仪器和设备,检验操作规程的内容是否与经确认或验证的检验方法一致;(五)检验是否有可追溯的记录并是否复核,确保结果与记录一致。所有计算均是否严格核对;(六)检验记录是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或物料的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或供货批号,必要时注明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的名称或来源;2.依据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3.检验所用的仪器或设备的型号和编号;4.检验所用的试液和培养基的配制批号、对照品或标准品的来源和批号;5.检验所用动物的相关信息;6.检验过程,包括对照品溶液的配制、各项具体的检验操作、必要的环境温湿度;7.检验结果,包括观察情况、计算和图谱或曲线图,以及依据的检验报告编号;8.检验日期;9.检验人员的签名和日期;10.检验、计算复核人员的签名和日期。(七)所有中间控制(包括生产人员所进行的中间控制),均是否按照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法进行,检验是否有记录;(八)是否对实验室容量分析用玻璃仪器、试剂、试液、对照品以及培养基进行质量检查;(九)必要时是否将检验用实验动物在使用前进行检验或隔离检疫。饲养和管理是否符合相关的实验动物管理规定。动物是否有标识,并是否保存使用的历史记录。 第二百二十四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是否建立检验结果超标调查的操作规程。任 何检验结果超标都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完整的调查,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 企业按规定保存的、用于药品质量追溯或调查的物料、产品 样品为留样。用于产品稳定性考察的样品不属于留样。留样是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否按照操作规程对留样进行管理;(二)留样是否能够代表被取样批次的物料或产品;(三)成品的留样:1.每批药品均是否有留样;如果一批药品分成数次进行包装,则每次包装至少是否保留一件最小市售包装的成品;2.留样的包装形式是否与药品市售包装形式相同,原料药的留样如无法采用市售包装形式的,可采用模拟包装;3.每批药品的留样数量一般至少是否能够确保按照注册批准的质量标准完成两次全检(无菌检查和热原检查等除外);4.如果不影响留样的包装完整性,保存期间内至少是否每年对留样进行一次目检观察,如有异常,是否进行彻底调查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5.留样观察是否有记录;6.留样是否按照注册批准的贮存条件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7.如企业终止药品生产或关闭的,是否将留样转交受权单位保存,并告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便在必要时可随时取得留样。(四)物料的留样:1.制剂生产用每批原辅料和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均是否有留样。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如输液瓶),如成品已有留样,可不必单独留样;2.物料的留样量是否至少满足鉴别的需要;3.除稳定性较差的原辅料外,用于制剂生产的原辅料(不包括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溶剂、气体或制药用水)和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的留样是否至少保存至产品放行后二年。如果物料的有效期较短,则留样时间可相应缩短;4.物料的留样是否按照规定的条件贮存,必要时还是否适当包装密封。 第二百二十六条 试剂、试液、培养基和检定菌的管理是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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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试剂和培养基是否从可靠的供应商处采购,必要时是否对供应商进行评估;(二)是否有接收试剂、试液、培养基的记录,必要时,是否在试剂、试液、培养基的容器上标注接收日期;(三)是否按照相关规定或使用说明配制、贮存和使用试剂、试液和培养基。特殊情况下,在接收或使用前,还是否对试剂进行鉴别或其他检验;(四)试液和已配制的培养基是否标注配制批号、配制日期和配制人员姓名,并有配制(包括灭菌)记录。不稳定的试剂、试液和培养基是否标注有效期及特殊贮存条件。标准液、滴定液还是否标注最后一次标化的日期和校正因子,并有标化记录;(五)配制的培养基是否进行适用性检查,并有相关记录。是否有培养基使用记录;(六)是否有检验所需的各种检定菌,并建立检定菌保存、传代、使用、销毁的操作规程和相应记录;(七)检定菌是否有适当的标识,内容至少包括菌种名称、编号、代次、传代日期、传代操作人;(八)检定菌是否按照规定的条件贮存,贮存的方式和时间不是否对检定菌的生长特性有不利影响。 第二百二十七条 标准品或对照品的管理是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标准品或对照品是否按照规定贮存和使用; (二)标准品或对照品是否有适当的标识,内容至少包括名称、批号、制备日期(如有)、有效期(如有)、首次开启日期、含量或效价、贮存条件;(三)企业如需自制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是否建立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的质量标准以及制备、鉴别、检验、批准和贮存的操作规程,每批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是否用法定标准品或对照品进行标化,并确定有效期,还是否通过定期标化证明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的效价或含量在有效期内保持稳定。标化的过程和结果是否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节 物料和产品放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是否分别建立物料和产品批准放行的操作规程,明确批准放行的标准、职责,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物料的放行是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物料的质量评价内容是否至少包括生产商的检验报告、物料包装完整性和密封性的检查情况和检验结果;(二)物料的质量评价是否有明确的结论,如批准放行、不合格或其他决定;(三)物料是否由指定人员签名批准放行。 第二百三十条 产品的放行是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在批准放行前,是否对每批药品进行质量评价,保证药品及其生产是否符合注册和本规范要求,并确认以下各项内容:1.主要生产工艺和检验方法经过验证;2.已完成所有必需的检查、检验,并综合考虑实际生产条件和生产记录;3.所有必需的生产和质量控制均已完成并经相关主管人员签名;4.变更已按照相关规程处理完毕,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变更已得到批准;5.对变更或偏差已完成所有必要的取样、检查、检验和审核;6.所有与该批产品有关的偏差均已有明确的解释或说明,或者已经过彻底调查和适当处理;如偏差还涉及其他批次产品,是否一并处理。(二)药品的质量评价是否有明确的结论,如批准放行、不合格或其他决定;(三)每批药品均是否由质量受权人签名批准放行;(四)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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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放行前还是否取得批签发合格证明。 第三节 持续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三十一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的目的是在有效期内监控已上市药品的质量,以发现药品与生产相关的稳定性问题(如杂质含量或溶出度特性的变化),并确定药品能够在标示的贮存条件下,符合质量标准的各项要求。是否开展持续稳定性考察工作。 第二百三十二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主要针对市售包装药品,但也需兼顾待包装产品。例如,当待包装产品在完成包装前,或从生产厂运输到包装厂,还需要长期贮存时,是否在相应的环境条件下,评估其对包装后产品稳定性的影响。此外,还是否考虑对贮存时间较长的中间产品进行考察。 第二百三十三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是否有考察方案,结果是否有报告。用于持续稳定性考察的设备(尤其是稳定性试验设备或设施)是否按照第七章和第五章的要求进行确认和维护。 第二百三十四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的时间是否涵盖药品有效期,考察方案是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每种规格、每个生产批量药品的考察批次数;(二)相关的物理、化学、微生物和生物学检验方法,可考虑采用稳定性考察专属的检验方法;(三)检验方法依据;(四)合格标准;(五)容器密封系统的描述;(六)试验间隔时间(测试时间点);(七)贮存条件(是否采用与药品标示贮存条件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长期稳定性试验标准条件);(八)检验项目,如检验项目少于成品质量标准所包含的项目,是否说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五条 考察批次数和检验频次是否能够获得足够的数据,以供趋势分析。通常情况下,每种规格、每种内包装形式的药品,至少每年是否考察一个批次,除非当年没有生产。 第二百三十六条 某些情况下,持续稳定性考察中是否额外增加批次数,如重大变更或生产和包装有重大偏差的药品是否列入稳定性考察。此外,重新加工、返工或回收的批次,也是否考虑列入考察,除非已经过验证和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关键人员,尤其是质量受权人,是否了解持续稳定性考察的结果。当持续稳定性考察不在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时,则相关各方之间是否有书面协议,且均是否保存持续稳定性考察的结果以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百三十八条 是否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结果或重要的异常趋势进行调查。对任何已确认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结果或重大不良趋势,企业都是否考虑是否可能对已上市药品造成影响,必要时是否实施召回,调查结果以及采取的措施是否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百三十九条 是否根据所获得的全部数据资料,包括考察的阶段性结论,撰写总结报告并保存。是否定期审核总结报告。 第四节 变更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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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条 企业是否建立变更控制系统,对所有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进行评估和管理。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变更是否在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是否建立操作规程,规定原辅料、包装材料、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厂房、设施、设备、仪器、生产工艺和计算机软件变更的申请、评估、审核、批准和实施。质量管理部门是否指定专人负责变更控制。 第二百四十二条 变更都是否评估其对产品质量的潜在影响。企业可以根据变更的性质、范围、对产品质量潜在影响的程度将变更分类(如主要、次要变更)。判断变更所需的验证、额外的检验以及稳定性考察是否有科学依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变更由申请部门提出后,是否经评估、制定实施计划并明确实施职责,最终由质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变更实施是否有相应的完整记录。 第二百四十四条 改变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生产工艺、主要生产设备以及其他影响药品质量的主要因素时,还是否对变更实施后最初至少三个批次的药品质量进行评估。如果变更可能影响药品的有效期,则质量评估还是否包括对变更实施后生产的药品进行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四十五条 变更实施时,是否确保与变更相关的文件均已修订。 第二百四十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是否保存所有变更的文件和记录。 第五节 偏差处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 各部门负责人是否确保所有人员正确执行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和操作规程,防止偏差的产生。 第二百四十八条 企业是否建立偏差处理的操作规程,规定偏差的报告、记录、调查、处理以及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百四十九条 是否对任何偏差都评估其对产品质量的潜在影响。是否根据偏差的性质、范围、对产品质量潜在影响的程度将偏差分类(如重大、次要偏差),对重大偏差的评估是否考虑是否需要对产品进行额外的检验以及对产品有效期的影响,必要时,是否对涉及重大偏差的产品进行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五十条 任何偏离生产工艺、物料平衡限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等的情况均是否有记录,并立即报告主管人员及质量管理部门,是否有清楚的说明,重大偏差是否由质量管理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彻底调查,并有调查报告。偏差调查报告是否由质量管理部门的指定人员审核并签字。企业是否采取预防措施有效防止类似偏差的再次发生。 第二百五十一条 质量管理部门是否负责偏差的分类,保存偏差调查、处理的文件和记录。 第六节 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第二百五十二条 企业是否建立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系统,对投诉、召回、偏差、自检或外部检查结果、工艺性能和质量监测趋势等进行调查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调查的深度和形式是否与风险的级别相适应。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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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是否能够增进对产品和工艺的理解,改进产品和工艺。 第二百五十三条 企业是否建立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的操作规程,内容是否至少包括:(一)对投诉、召回、偏差、自检或外部检查结果、工艺性能和质量监测趋势以及其他来源的质量数据进行分析,确定已有和潜在的质量问题。必要时,是否采用适当的统计学方法;(二)调查与产品、工艺和质量保证系统有关的原因;(三)确定所需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防止问题的再次发生;(四)评估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合理性、有效性和充分性;(五)对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过程中所有发生的变更是否予以记录;(六)确保相关信息已传递到质量受权人和预防问题再次发生的直接负责人;(七)确保相关信息及其纠正和预防措施已通过高层管理人员的评审。 第二百五十四条 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是否有文件记录,并由质量管理部门保存。 第七节 供应商的评估和批准 第二百五十五条 质量管理部门是否对所有生产用物料的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物料供应商(尤其是生产商)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质量审计,并对质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行使否决权。主要物料的确定是否综合考虑企业所生产的药品质量风险、物料用量以及物料对药品质量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及其他部门的人员不得干扰或妨碍质量管理部门对物料供应商独立作出质量评估。 第二百五十六条 是否建立物料供应商评估和批准的操作规程,明确供应商的资质、选择的原则、质量评估方式、评估标准、物料供应商批准的程序。如质量评估需采用现场质量审计方式的,还是否明确审计内容、周期、审计人员的组成及资质。需采用样品小批量试生产的,还是否明确生产批量、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稳定性考察方案。 第二百五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是否指定专人负责物料供应商质量评估和现场质量审计,分发经批准的合格供应商名单。被指定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关的法规和专业知识,具有足够的质量评估和现场质量审计的实践经验。 第二百五十八条 现场质量审计是否核实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核实是否具备检验条件。是否对其人员机构、厂房设施和设备、物料管理、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实验室的设备、仪器、文件管理等进行检查,以全面评估其质量保证系统。现场质量审计是否有报告。 第二百五十九条 必要时,是否对主要物料供应商提供的样品进行小批量试生产,并对试生产的药品进行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六十条 质量管理部门对物料供应商的评估是否包括: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企业对物料样品的检验数据和报告。如进行现场质量审计和样品小批量试生产的,还是否包括现场质量审计报告,以及小试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和稳定性考察报告。 第二百六十一条 改变物料供应商,是否对新的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改变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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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物料供应商的,还需要对产品进行相关的验证及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六十二条 质量管理部门是否向物料管理部门分发经批准的合格供应商名单,该名单内容至少包括物料名称、规格、质量标准、生产商名称和地址、经销商(如有)名称等,并及时更新。 第二百六十三条 质量管理部门是否与主要物料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在协议中是否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二百六十四条 质量管理部门是否定期对物料供应商进行评估或现场质量审计,回顾分析物料质量检验结果、质量投诉和不合格处理记录。如物料出现质量问题或生产条件、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等可能影响质量的关键因素发生重大改变时,还是否尽快进行相关的现场质量审计。 第二百六十五条 企业是否对每家物料供应商建立质量档案,档案内容是否包括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协议、质量标准、样品检验数据和报告、供应商的检验报告、现场质量审计报告、产品稳定性考察报告、定期的质量回顾分析报告等。 第八节 产品质量回顾分析 第二百六十六条 是否按照操作规程,每年对所有生产的药品按品种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以确认工艺稳定可靠,以及原辅料、成品现行质量标准的适用性,及时发现不良趋势,确定产品及工艺改进的方向。是否考虑以往回顾分析的历史数据,还是否对产品质量回顾分析的有效性进行自检。当有合理的科学依据时,可按照产品的剂型分类进行质量回顾,如固体制剂、液体制剂和无菌制剂等。回顾分析是否有报告。企业至少是否对下列情形进行回顾分析:(一)产品所用原辅料的所有变更,尤其是来自新供应商的原辅料;(二)关键中间控制点及成品的检验结果;(三)所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批次及其调查;(四)所有重大偏差及相关的调查、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和预防措施的有效性;(五)生产工艺或检验方法等的所有变更;(六)已批准或备案的药品注册所有变更;(七)稳定性考察的结果及任何不良趋势;(八)所有因质量原因造成的退货、投诉、召回及调查;(九)与产品工艺或设备相关的纠正措施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十)新获批准和有变更的药品,按照注册要求上市后是否完成的工作情况;(十一)相关设备和设施,如空调净化系统、水系统、压缩空气等的确认状态;(十二)委托生产或检验的技术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百六十七条 是否对回顾分析的结果进行评估,提出是否需要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或进行再确认或再验证的评估意见及理由,并及时、有效地完成整改。 第二百六十八条 药品委托生产时,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是否有书面的技术协议,规定产品质量回顾分析中各方的责任,确保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按时进行并符合要求。 第九节 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 第二百六十九条 是否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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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条 是否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对不良反应是否详细记录、评价、调查和处理,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按照要求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百七十一条 是否建立操作规程,规定投诉登记、评价、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并规定因可能的产品缺陷发生投诉时所采取的措施,包括考虑是否有必要从市场召回药品。 第二百七十二条 是否有专人及足够的辅助人员负责进行质量投诉的调查和处理,所有投诉、调查的信息是否向质量受权人通报。 第二百七十三条 所有投诉都是否登记与审核,与产品质量缺陷有关的投诉,是否详细记录投诉的各个细节,并进行调查。 第二百七十四条 发现或怀疑某批药品存在缺陷,是否考虑检查其他批次的药品,查明其是否受到影响。 第二百七十五条 投诉调查和处理是否有记录,并注明所查相关批次产品的信息。 第二百七十六条 是否定期回顾分析投诉记录,以便发现需要警觉、重复出现以及可能需要从市场召回药品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百七十七条 企业出现生产失误、药品变质或其他重大质量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还是否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委托生产与委托检验 第一节 原 则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为确保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和委托检验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委托方和受托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各方责任、委托生产或委托检验的内容及相关的技术事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委托生产或委托检验的所有活动,包括在技术或其他方面拟采取的任何变更,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许可和注册的有关要求。 第二节 委托方 第二百八十条 委托方是否对受托方进行评估,对受托方的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考核,确认其具有完成受托工作的能力,并能保证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一条 委托方是否向受托方提供所有必要的资料,以使受托方能够按照药品注册和其他法定要求正确实施所委托的操作。委托方是否使受托方充分了解与产品或操作相关的各种问题,包括产品或操作对受托方的环境、厂房、设备、人员及其他物料或产品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二百八十二条 委托方是否对受托生产或检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百八十三条 委托方是否确保物料和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 第三节 受托方 第二百八十四条 受托方是否具备足够的厂房、设备、知识和经验以及人员,满足委托方所委托的生产或检验工作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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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五条 受托方是否确保所收到委托方提供的物料、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适用于预定用途。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受托方是否从事对委托生产或检验的产品质量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四节 合 同 第二百八十七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详细规定各自的产品生产和控制职责,其中的技术性条款是否由具有制药技术、检验专业知识和熟悉本规范的主管人员拟订。委托生产及检验的各项工作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许可和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并经双方同意。 第二百八十八条 合同是否详细规定质量受权人批准放行每批药品的程序,确保每批产品都已按照药品注册的要求完成生产和检验。 第二百八十九条 合同是否规定何方负责物料的采购、检验、放行、生产和质量控制(包括中间控制),还是否规定何方负责取样和检验。在委托检验的情况下,合同是否规定受托方是否在委托方的厂房内取样。 第二百九十条 合同是否规定由受托方保存的生产、检验和发运记录及样品,委托方是否能够随时调阅或检查;出现投诉、怀疑产品有质量缺陷或召回时,委托方是否能够方便地查阅所有与评价产品质量相关的记录。 第二百九十一条 合同是否明确规定委托方可以对受托方进行检查或现场质量审计。 第二百九十二条 委托检验合同是否明确受托方有义务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二章 产品发运与召回 第一节 原 则 第二百九十三条 企业是否建立产品召回系统,必要时可迅速、有效地从市场召回任何一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 第二百九十四条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召回的产品,是否按照规定监督销毁,有证据证明退货产品质量未受影响的除外。 第二节 发 运 第二百九十五条 每批产品均是否有发运记录。根据发运记录,是否能够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情况,必要时是否能够及时全部追回,发运记录内容是否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货日期、运输方式等。 第二百九十六条 药品发运的零头包装是否只限两个批号为一个合箱,合箱外是否标明全部批号,并建立合箱记录。 第二百九十七条 发运记录是否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三节 召 回 第二百九十八条 是否制定召回操作规程,确保召回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百九十九条 是否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召回工作,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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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产品召回负责人是否独立于销售和市场部门;如产品召回负责人不是质量受权人,则是否向质量受权人通报召回处理情况。 第三百条 召回是否能够随时启动,并迅速实施。 第三百零一条 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决定从市场召回的,是否立即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百零二条 产品召回负责人是否能够迅速查阅到药品发运记录。 第三百零三条 已召回的产品是否有标识,并单独、妥善贮存,等待最终处理决定。 第三百零四条 召回的进展过程是否有记录,并有最终报告。产品发运数量、已召回数量以及数量平衡情况是否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百零五条 是否定期对产品召回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十三章 自 检 第一节 原 则 第三百零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是否定期组织对企业进行自检,监控本规范的实施情况,评估企业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二节 自 检 第三百零七条 自检是否有计划,对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与产品、确认与验证、文件管理、生产管理、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委托生产与委托检验、产品发运与召回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百零八条 是否由企业指定人员进行独立、系统、全面的自检,也可由外部人员或专家进行独立的质量审计。 第三百零九条 自检是否有记录。自检完成后是否有自检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自检过程中观察到的所有情况、评价的结论以及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建议。自检情况是否报告企业高层管理人员。 本企业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改造和认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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