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刍议清代律例条文的变化

来源:筏尚旅游网
刍议清代律例条文的变化

李永贞

2012-12-21 16:04:16 来源:《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4期

【英文标题】On Some Changes of Law and Rule in Qing Dynasty

【作者简介】李永贞,中国人民大学信息资源管理学院,北京 100872,阜阳师院经商学院,安徽 阜阳 236041

李永贞,女,安徽阜阳人,阜阳师范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信息资源管理学院2007级博士生。

【内容提要】 清朝入关后的立法活动,虽以《大清律例》为代表,但不限于《大清律例》,除去律以外,还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法制建设。但最为重要和基本的,当然就是律和例了。在清代,律,就是大清律;例,就是条例。清王朝建立后,曾于顺治四年(1647年)、雍正三年(1725年)和乾隆五年(1740年)分别颁布了《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清律集解》和《大清律例》三部正式的成文法典,最后定本律四百三十六条,附条例一千零四十九条。本文主要论述律例之间的变化。

After qing dynasty entered Shanhaiguan,its law was based on Big Qing Law and Rule , but not only on it. Besides law,there were others kinds of regulations. Most of all were law and rule. In Qing dynasty, Law was The Big Law, Rule was the case. After Qing dynasty was built, it enacted Big Qing Law With rules in 1647 (ShunZhi 4[th] year), Big Qing Law in 1725 (Yong Zheng 3[rd] year), Big Qing Law in 1740 (Qian Long 5[th] year).

Finally enacted the 436 clauses of the law , with the 1049 clauses of the rule. This article mainly explains the changes between law and rule in Qing dynasty.

【关 键 词】清代/律/例/律例Qing dynasty/Law/Rule/Law and rule

一、清初律例合编的体例

顺治三年律是否律、例合编,一般的论述中都含糊而过,有的甚至断言律、例分体。主要依据是:第一,康熙时人张准赤在《题为律例未定全书奏谳每难画一》疏中所说:“查历年以来续有更定新例,每称不必入律留此例行,因而至今律自为律,例自为例,两不相合”。又曰,“然经属律为一部,例又另一部,各自分行”云云。第二,康熙二十八年(1689年)广西道御史盛符升条陈:“伏乞将律、例之分别者合之,新、旧之不符者通之,轻、重之可以者酌之,务期尽善,然后刊刻全书,勒成定本”[1]这两条奏疏,特别是盛符升的疏影响较大,被以后修律奏议中多所引用,似乎表明当时律、例是分编的。这实在是一种误解,引文中所说“例自为例”者,是指康熙十八年《刑部现行则例》,不是律书中所附之例。沈家本先生已经讲得很清楚,“本朝康熙年间现行例,亦各自为书”[2]。不应将康熙“现行例”与律中附例混为一谈。由此可见,清律最初的形态就是律、例合编的,这一点不应再有任何疑惑。律、例合编的体例可上溯源于明中叶。

明万历十三年(1585年)刑部尚书舒化奏请重修《问刑条例》,以各纂入当时正在修订的《大明会典》,云:“仍将《大明律》逐款开列于前,各附例于后,刊刻成书,颁布问刑衙门”。沈家本先生称,“可见是年(万历十三年)所

修条例,附律而行,本非单行之本”[3]。万历《明会典》中所收明律,即“备载大明律文,以条例各附本律之下”,原注云:“例俱以“一”字冠别于律文”(万历十五年《大明会典》卷一百六十,按语。)这种律、例合编的形式经《明会典》的推广,成为明律刊行的标准,万历三十八年高举刻本即是一种。这是律、例合编体例的开始,律文在前,相关的条例附于其后,为区别起见,在每一条例之前都加个“一”字,有几条条例就有几个“一”字。这就很清楚了,在律条名称之后,就是律文,见有“一”字起头的则是条例。有的律文附有若干条例,有的则一条也没有。沿至清初修律,这种形式依然被采用。

二、清代律例条文的变化

清律承袭明律,这是古今定论。正如著名的法律史学家瞿同祖先生所说:“清律文除涉及管制职称、货币单位和徒罪科刑不同明制,以及少数律文有所修改增删外,基本沿用明律”[4]。岂止是一般的沿用,由于仓促,以致一些全然不合于情之的东西也被抄了过来,如“郡王、将军、中尉亲自赴京者治罪”之类。康熙时台臣题请修律,曾指出了这一点。

虽然顺治律的附例比明律多了一些,但比较起来,没有什么较大的变化,无论是律还是例,都仍是明律例的继续,什么“江南卫所”、“将军中尉”、“宣大辽东”等明代习惯用语随处可见。本来在明末时,诸臣就已动议修例,崇祯帝也认为《问刑条例》行已多年,与律多有上下参差,应删定画一,“然时方急法,百司救过不暇,议未及行”[5]。清初开馆修律,急急征调衙门“谙熟律例”者集于内院。他们多是前明的故臣老吏,所谙熟的当然是明律例,他们重持旧议,重拣旧档,算是完成了前朝的未了之事。

顺治律中也有真正的新内容,其特点是以谕旨入律,律和例中都有。如议制门“服舍违式”条,原律之后紧接顺治二年闰六月初一日圣谕一道,谕礼部:“公侯、文武各官应用帽顶、束带,及生儒衣帽照品级,次第酌议,绘图来看”。下列礼部“详考国(清)制,参酌时宜”拟定的帽顶、柬带十三等式样的说明,还特别规定所用“东珠”不得过三分,否则即违式谮越。当时正值修律,明律中当然没有什么“帽顶”、“东珠”之类的满人特有的服饰规定,清廷既将薙发易服当作头等的大事,所以特将这道上谕纂入律中,实际上成为律文的直接延续。

在附例中也有直接纂入上谕的,如邮驿门“驿使稽城”条后附例一条,载顺治三年五月十五日上谕,对“凡满洲官奉差往还”,沿途经过地方务要“即时应会马匹并廪给口粮”,否则按“事体轻重分别究治”。当时军务繁忙,有必要对八旗满洲官差的公务予以特别保证。这条上谕发布的时间是顺治三年五月,顺治律御制序也属这个时间,律例的正式颁定是四年三月,可以推断这一条在律例颁布之初即已收入。

至于律文的变化就更多一些。明万历十三年律附例即《问刑条例》三百八十二条,此后陆续又有一些新颖新题的例。与明例相比,清顺治律附例四百三十多条(条目数游移是因为不同版本略有出入)。总体来说,条例有所增加,如职制门,明律条例二十九条,清代全部保留,又增加了二十八条。如原来没有附例的“大臣专擅选官”条,“无故不朝参公座”条,“擅勾属官”条等都新纂了若干条例。原例也有删去者,如名例律,律附例九十一条,顺治律附例仅存六十条。如“职官有犯”条删去“南京皇城守卫军官点闸不到”等,所删者多为与清初制度明显不相符的内容,所修改者不过官制职称之类。

《清史稿·刑法志》云:“顺治初,厘定律书,将公式门之‘信牌’移入职

制,‘漏泄军情’移入军政,于公式门删‘漏用钞印’,于仓库门删‘钞法’,于诈伪门删‘伪造宝钞’,后又于名例增入‘边远充军’一条。”依此推算,明律四百六十条,清律移动二条,删除三条,增加一条,似乎应是四百五十八条,但雍正三年律(1725年)和乾隆五年律(1740年)的卷首《凡例》都说:“原律(指顺治律)四百五十七条,历代相因。”到底顺治律应是多少条?学者多沿用《清史稿》的说法,以顺治律为四百五十八条[6]。至于四百五十七条说,乾隆年间吴坛在《大清律例通考》中解释:“前明旧律凡四百六十条,国初厘定律书„„共去三条,顺治、康熙年间律内,止仍原律四百五十七条。”因为清律中增加的“边远充军”条是从明律“徒流迁徙地方”条中分出来的,是原来的一条变成了二条,所以可以认为这一条并非真正的增加,看来“四百五十八条说”与“四百五十七条”说是一样的。

但是实际上顺治律却是四百五十九条。据北京图书馆顺治律的善本和残本,在这两种书的总目结尾处都清楚地写明:“凡四百五十九条。”查其律目,与《大明律》等书相对照,其删、移、增确如《刑法志》所云,唯独发现新增加一条,户律户役门下,叫“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不见记载。其就是有名的“逃人法”入律。

清代律例的继承性固不待言,其条文的变化性也是不容忽视的。最为显著的就是“逃人法”入律。因史料难得,特录其全文如下:

“一,凡隐匿满洲逃亡家人者,须逃案先在兵部准理,或被旁人告首,或失主查获,或地方官察出,将隐匿之主,及邻佑九家百家长尽行捉拿,并隐主家资起解兵部,审明记簿,转送刑部,勘问的确,将逃人鞭一百归还原主。隐匿犯人处斩,其家资元多者,给失主,家资丰厚者或全给半给,情旨定夺处分。将本犯

家资三分之内,以一分赏给首告人,大约不出百两之外,其邻佑九家百家长各鞭一百,流徙边远。如不系该地方官察出者,其本犯居住某府州县即坐本官以怠忽稽查之罪,府绛州,州绛县,县绛县丞。若本犯出于某县,其该管上司若知州、知府、道官,计隐一人,罚俸一个月,至十二人应罚俸一年则降一级。该管巡抚失于稽查,亦计逃人多寡,递为罚俸。巡按失于稽查回道,严加考核。各地方逃人,若经一月不行察送者,本府本州本县官如律问罪,知府、司、道若系所属地方,其逃人经四十五日以内不行察送者如律问罪,抚、按六十日以内不行察送者,如律问罪。如隐匿之人自行出首罪止逃人,或一邻举首,亦罪止逃人并隐若之人,余俱无罪。如邻佑百家长举首,亦将隐匿家资赏给三分之一。自回投主者,隐蓬之家并左右二邻俱流徙边远,余邻七家之长各责五十鞭,该管官员及百家长俱免罪,抚、按及各该地方官以察解之多寡为功殿罪。有犯此律者,遇赦不赦。

原来这就是著名的逃人法。清初特严逃人法,尤其重惩窝主,“逃人”只鞭一百,而“窝主”(隐匿逃人者)则要处斩。逃人法起自入关前太祖时期,顺治闯发布过多次的禁令、定例。近人对逃人法有许多的研究,但都未曾注意到逃人法曾作为正式条款纂入顺治律中。查《清实录》,顺治二年三月谕户部:“旗下人民有逃走者,逃人及窝逃之人,两邻、十家长、百家长,俱照逃人定例治罪”[7]。上谕没有详载“逃人定例”的内容,按当时正值修律,这一‘定例’编在律中也是顺理成章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律文前却冠以条例特有的“一”字,其用意是否以示其仍有别于正规的律文?或许修律者奉命纂入此条,当时恐怕就以其为权宜之计,不是将来必不可更改的祖宗成法?但现已无从考订。

逃人问题是清初的重大社会问题,逃人法之严也是空前的。顺治七年(1650

年)置兵部督捕衙门,专司逃人,以后陆续颁布逃人定例,修成《督捕则例》,别自成熟。康熙中叶以,后,社会关系逐渐趋于稳定,逃人问题也逐渐缓和,逃人法也就松弛下来了,律中再设逃人法也就不必要了。在康熙及其以后的清律版本中,再也看不到这一律条,显然已经删去。律文变为四百五十八条,一直维持到康熙末年。

三、律和例在清代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关于律和例在清代司法实践中是否得到严格贯彻执行的问题,学术界的认识并不一致。大部分学者认为,《大清律例》是得到严格遵守的。但也有学者认为,在清代,例是得到遵守的,但律的执行并不严格。尤其是由于例基本上是皇帝在使用律文之基础上颁发的敕令,且数量众多,因此,他的适用往往冲击了律的执行,出现了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情况。通过对过去判例文献的分析,得出律、例在清代司法适用有以下几种:

1、对律文的严格遵守,在刑事案件中,这种情况较为突出

《大清律例》“刑律·断罪引律令”条明确规定:“凡(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如不具引),笞三十。”《刑案汇览》卷三十七还记录了皇帝上谕:官员承问引律不当,将应拟军流以下之人错拟斩绞者,府州县官降三级调用[8]。因此,在清代,审案首先必须认真、审慎地引用律文是一条基本原则。从《刑案汇览》等案例汇编来看,判案不引用律文的极少。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首先出现的用语往往是“查律载„„”、“依„„律,拟„„”。县府衙门及刑部在引用律文审理案件时,不仅反复推敲各案的具体情节,寻找与其最为妥帖的律文,而且在适用律文时,往往会层层分析,反复推敲,以使其最为恰当。如:

东抚(山东巡抚)咨:外结徒犯内刘虎臣殴伤无服族婶刘郑氏成废一案。查刘郑氏系刘虎臣无服族婶。刘虎臣将其殴伤成废,系卑幼犯尊。自应召同姓亲属相殴、卑幼犯尊长加一等之律问拟。该省将刘虎臣依凡殴伤人成废律拟以满徒,系属错误。应改依折跌人肢体成废满徒律上加以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仍令专咨报部(道光八年说帖)。[9]

有时,也出现了如下改适用例为适用律的情况:

乾隆四十六年,湖北黄冈县民曾荣怀诬窃拷打徐起才身死。湖北巡抚比照“诬窃为盗”之例,处斩监候。刑部认为量刑尚可,但定罪不准,应改依“诬良为窃拷打致死律”处斩监候,秋后处决。并提出:“嗣后,遇有诬良为窃拷打致死之案,俱照此引用,不得循旧牵引,致案情不符,并通行一体,遵照办理”。乾隆皇帝批示:“依议。钦此。”[10]

2、是当没有律文可引用时,审判机关一般以例文为准,“查例载„„”、“依例„„,拟„„”也是各判例法文献中的基本用语

如嘉庆中叶,内务府包衣旗人海寿,因违反伊父教令被呈送发遣黑龙江当差,在配不服管束,被当地将军解部消除旗档,改发云贵两广与民人一体管束。适逢嘉庆二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恩诏释回。该犯仍不悛改,时常醉闹,兹经伊母恳求发遣,内务府遂将其照民人之例发遣新疆为奴。对该案的处理,大清律上并无专条,上述内务府的判决,完全是遵照了例的规定:“旗人另户人等因犯逃人匪类及别项罪名发遣黑龙江等处,不行改过复行犯罪,即消除旗档,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与民人一体管束。又,触犯父母发遣之犯,遇赦释回后再有触犯,复经父母呈送民人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11]清中叶以后,各级审判机关在处理贩卖

鸦片烟、涉外贸易、华洋诉讼等案件时,基本上也都是适用条例的。从查阅到的材料来看,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无律文或律文不合适时引用例的比例约占刑事案件的1/5左右。

3、是对律文作扩张解释,扩大律文的使用范围

如在《驳案新编》卷三:“本夫奸所获奸将奸妇杀死奸大到官不讳·貌应瑞”一案中,貌应瑞之妻张氏与王幅多次通奸,被貌应瑞撞破后受到责打,仍不思悔改。后王幅买馍送与张氏,在巷道内共坐谈笑,被貌应瑞撞见,张氏被貌应瑞殴死。初审据杀奸处为非奸所而判奸夫、杀者(本夫)各杖一百,徒三年(依律,如系奸所杀死奸妇,本夫为杖责,奸夫为绞候)。刑部认为:“平日未经和奸之人,一男一女面见然一处,亦涉调戏勾引之嫌,况王幅素系该氏奸夫,今复同坐说笑,其为恋奸欲续情事显然。时同坐即属恋奸,巷道即属奸所。律载非奸所一条,非谓行奸必有定所,亦不必两人正在行奸之时。巷道之内,奸夫奸妇同坐一处,不可不谓之奸所。”故此案中本夫貌应瑞杀死奸妇张氏,应定杖责,而奸夫王幅则定绞监候。皇帝批准了此判决。很清楚,此案中,刑部扩张解释了律文中“奸所”的含义。扩大了该条律文适用的范围,从而创立了一项判例法的原则,完成了一项新的立法。

4、是既适用律,又适用例

《刑案汇览》、《驳案新编》中这样的例子很多。如《驳案新编》卷十“轮奸·赵二虎”一案,赵二虎见狄元魁出门,其女儿狄有姐孤身在家,遂起意邀周黑虎前去轮奸。在处理此案时,刑部不仅引用律,也引用例:“臣部查例载,轮奸之案,审实俱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又,光棍(例)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

绞监候。又,律载: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律)注云:若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等语,是强奸与轮奸之犯,罪名轻重不同。”此案中,刑部最后依律及律注将赵二虎核定为轮奸犯,并依例处以斩立决。有时在适用例或律的问题上,各级审判机关会反复推敲,仔细斟酌,以达到罪与刑相适应。

5、是既元合适的律文,又元相应的条例可以适用时,审判机关一般会寻找最为接近的律例,类推比照适用

如《大清律例》有孀妇守志因亲属逼嫁自尽而加以旌表的规定,但对有夫之妇未做规定。在《驳案新编》卷四“逼嫁有夫堂妹自刎·李金钊”一案中,刑部就认为,“查有夫之妇因亲属逼嫁自尽,例无旌表明条,——应比照孀妇守志因亲属逼嫁自尽之例——。”又如,《驳案新编》卷五“擅用赦字世表字样拟徒·韦玉振”一案记载:乾隆四十三年,江苏韦玉振于引述家谱内妄用“赦”字、“世表”字样,该省巡抚照违制律处杖一百、衣顶褫革、折责发落。刑部认为,韦玉振除妄用“赦”、“世表”之外,虽然无“悖逆之迹,然究属谮疾,非仅违制可比。但查律例内,并无谮妄治罪专条。例得比照引用。查律载:谮用违禁龙凤纹者,杖一百,徒三年。”最后,比照此律处韦玉振杖一百,徒三年。

6、是以例改律、以例破律

由于律文变化很小,有时确实不能使用社会发展的需要,故通过例来予以补充或修正的情况也是很多的。这也可以理解为以例改律、以例破律。在《刑案汇览》卷八“掖刀匪徒奸占良妇情节凶横”一案中,田二和其父田坤、弟田三都是掖刀匪徒,素来横行乡里。田二先后奸占民妻谢氏、张氏,田三也强行奸占民妻王氏为妾。山东巡抚和刑部山东司在定案时依据“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

妻妾律”将“田二拟绞监候,田坤、田三依棍徒例拟军。皇帝在复核此案时指出:田二等作为掖刀匪徒,本来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现在田二又多次奸占民妻,横行乡里,实属罪恶之极。照律判处绞监候未免太轻,应加重判以绞立决,并下旨:嗣后,如有类似案件,均照此案办理。此案中,原有的律文没有涉及掖刀匪徒这一层次,量刑时不够严厉。故皇帝以例破律,炮制了新的量刑原则。”

在大清律中,旗人犯了罪之后,一般在处罚上可以享受比汉人轻的优遇。但随着清朝统治秩序的日益稳定,旗人与汉人的同化,有些方面再给予旗人以特权就没有意义了。《驳案新编》卷一“庄屯无差使旗人不准折枷·方天秃”一案就反映了这种社会变化。此案中,天津县旗人方天秃伙同船户盗卖漕米。按照《大清律例》“名例律·犯罪免发遣”条的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刑部在复审时认为:方天秃虽为旗人,可以享受律的待遇,但在此案中情况有例外,因为一方面,方天秃驻扎在京外,与民(汉)人混居日久;另一方面,清王朝统一己久,海内外一统,“中外一家”,“民人与旗人并无歧视”,故对方天秃仍处以实徒五年,不准折枷。并在此判例上形成一条新例:嗣后,凡“庄屯旗人及各处庄头并驻防之无差使者,其流徙罪名俱照民人一例发遣”。

7、是以新例破旧例

乾隆五十六年江苏省拿获私盐罪犯谢鸿仪、孙元梅等。孙元梅是监生,窝藏私盐有四千斤之多。按旧例“监生犯事,罪应发遣者,例只发往当差”,不必为奴。刑部认为,孙元梅“侍符庇匪”,不能因他是监生就可以免其为奴,“应将该犯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乾隆认为刑部的意见非常正确。于是在名例律的“徒流迁徙地方”条后续纂一条新例:“进士、举贡、生员、监生犯事,如只系

寻常过犯,不致行止败类者,仍照旧例办理;若系党恶窝匪卑污下贱,罪应发遣黑龙江等处者,俱照平人一例问拟,发遣为奴。”[12]

这种以新例修改旧例的判例,在《刑案新编》中比比皆是。它实际上通过颁布新例开创了一项新的判例法原则。有时,还会从这种一新例破旧例中诞生一系列新的条例。比如,在乾隆年间,曾发生了这么一案:王学孔、敖子明于乾隆三十六年、三十九年间多次盗坟剥取尸体之衣服出卖。按照律的规定应拟绞监候。但因为二犯是过了三年后才被抓获的。遵乾隆三十九年的上谕:“凡有重罪应入情实罪犯,经二、三年后始行就获到案,其本罪如系应拟绞监候者,均著改为立决。”[13]

据此上谕(新例),刑部将王学孔、敖子明改为绞立决:案件经三法司核拟于乾隆四十年上报皇帝以后,乾隆进一步批示:“刨坟绞犯逃后二、三年被获之王学孔、敖子明,仿照上年谕旨拟改立决一本所办未免误会朕意。前旨所云凡有重罪应入情实人犯,经二、三年后始行就获,应改为立决者,原指谋故杀等犯情罪重大者丽言,以其事关人命,应即抵偿。若复潜窜稽诛,其情尤为可恶,一经弋获,自应绝不待时,以戟凶恶而申宪典。若此等刨坟为首及三次人犯,虽例应拟绞入于情实,然皆贫民无奈为此,有司民之责者当引以为愧,而其犯实无人命之可偿也,即人本年秋审情实足矣。有何不可待而改为立决乎?朕办理庶狱,凡权衡轻重,一准情理之平,从不肯稍有过当。王学孔、敖子明即著照此旨办理。嗣后问拟斩绞监候之犯,经二、三年后始就获者,何项应改立决,何项仍应监候,并著刑部悉心核议酌定条例具奏。余依议,钦此。”

据此批示,刑部整理出有关人命应拟斩候者五十三条、应绞候者六十九条内,如犯罪惧捕杀人等类与谋杀、故杀情罪相等者,共计六十七条[14],若脱逃至二、

三年后始行就获,均应即改立决外,寻常命案如斗杀误杀,本出无心为从加功,首犯业也拟抵,及尊长致死卑幼、长官致死部民并一切被逼受累死由自尽等项;共计五十五条,虽其中间有所犯情节较重秋审时应拟情实之案,但其犯案之时尚非有心藐玩,则脱逃被获稍缓其须臾之死,以待秋决,亦属清法适平,应仍照本律本例拟以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办理。”[15]

像上述中以例改律、以例破律的情况在《刑案汇览》、《驳案新编》中还有很多。但这种现象,并不能说明在清代,律文已经不重要了,或者像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例的地位高于律。而只能说,由于乾隆五年以后,清政府不再对律文进行修改和补充,故它对以后社会的发展变化无法作出实时的调整,加上律文比较原则,数量比较少,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统治阶级不得不用例来适应这些变化,对律文规定的“盲点”进行救济。清代律少例多,以及律不变例常变,就是这种社会现实的反映。

【参考文献】

[1]张惟赤引文见《论监张氏涉园丛刻》入告编下,盛符生引文见康熙以来各种刊本律书之首。苏亦工先生《论清代律例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5、6期译文即此认为清初律、例分体。

[2]见沈家本的《寄簃箱文存》卷七,《范氏重刊大明律跋》。

[3]见《寄簃文存》卷七《万历大明律跋》,舒化题稿见万历十三年《大清律》卷首。

[4]见瞿同祖先生:《清律的继承和变化》一文《历史研究》1980年第4期。

[5]《明史》卷九三,《刑法志》。

[6]见瞿同祖先生:《清律的继承和变化》一文《历史研究》1980年第4期,即引证《清史稿》之说。日本岛田正郎先生引证泷川次郎先生的论断,也认为顺治律是四百五十八条。

[7]见《清世祖实录》卷一五,顺治二年三月戊申(二十五日)。

[8]见《刑案汇蓝览》卷三十七“金刃伤深透内不得照破骨论”。

[9]见《刑案汇览》卷四十“同姓亲属相殴”。

[10]见《驳案新编》卷九“诬民为窃拷打致死通例”。

[11]见《刑案汇览》卷一“旗人发遣改发释回复被里送”。

[12]见郑秦;《康熙〈现行则例〉:从判例法到法典化的回归》,载杨振山等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3]见《驳案新编》卷三“斩绞人犯逃后被获分别立决监候·王学孔”。

[14]见吴坛著《大清律例通考》卷五“名例下”。

[15]见《驳案新编》卷三“斩绞人犯逃后被获,分别立决监候”。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