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旨在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定金。定金是一种预先支付的货币,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债务人需要按照约定将定金用于主合同的履行。在主合同履行完毕后,债务人需要将定金收回或者抵作价款。定金合同具有定金罚则的效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
法律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定金合同的定义,即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的一种担保合同。接下来,我们需要将定金合同的定义改写成更通用的表述。
定金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旨在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定金。定金是一种预先支付的货币,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债务人需要按照约定将定金用于主合同的履行。在主合同履行完毕后,债务人需要将定金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因此,我们可以将定金合同的定义改写为:定金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旨在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定金。定金是一种预先支付的货币,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债务人需要按照约定将定金用于主合同的履行。在主合同履行完毕后,债务人需要将定金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在定金合同中,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要式合同、实践合同。同时,定金合同具有定金罚则的效力。
二、定金罚则
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三、定金法则是适用条件
(一)须有定金担保的存在。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定金担保时,才会发生定金罚则的适用。而定金担保关系的存在应从以下方面认定:
1、须主合同有效。定金合同要以主合同的有效为成立前提,定金是从合同,其效力依主合同的效力而转移。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定金当然也就无效,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基于主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同原因,定金的适用也不同。如果主合同的无效是因一般违法所致,没有达到需要追缴或没收当事人有关财产的严重程度,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将定金及其利益全部返还给对方。如果造成合同的无效责任是给付方,且给收受方造成损失的,定金可以抵作赔偿金。如果主合同的无效是因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致,且系双方或给付定金方故意的,若主合同标的价款或酬金未结算的。定金应从收受方予以追缴。因为定金在合同履行后可以抵作价款,故其属于故意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如果是收受方故意所致,应将收受的定金及孳息一并返还给对方。
2、定金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若当事人仅有设立定金担保的合意,没有实际交付定金的,不产生定金合同,定金之债不成立。定金的交付为定金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定金担保的效力自定金给付人向定金接受人实际交付约定的定金之日起生效。
(二)定金只适用于不履行合同的场合
定金罚则的适用不应要求以当事人严重违约行为为前提。一方面,定金具有双向担保作用,不仅保障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保障合同债务人的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提供履行保障。定金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违约行为,而在于担保或督促合同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债权是否得到清偿并非适用定金担保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三)须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
适用定金罚则也是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制裁,因之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也是不履行债务人应承担的一种违约的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只能是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为,才能适用定金罚则。如果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混合过错所致,则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结语
定金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旨在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定金。定金是一种预先支付的货币,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债务人需要按照约定将定金用于主合同的履行。在主合同履行完毕后,债务人需要将定金收回或者抵作价款。定金合同具有定金罚则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如果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29)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