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让执行不能的案件转化成破产程序,需要规定符合适用的条件,同时为了防止将执行难的压力转嫁到破产领域,不能为了执行结案率而轻易启动破产程序,所以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被执行人为破产法调整的企业法人。破产法规制的对象为企业法人,执行转化的被执行人也自然应受此限制;
(二)执行案件确属执行不能。
执行不能是指一般情况下,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不出自己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依职权穷尽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查询后,还是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案件必须是执行机构穷尽查封、冻结、扣押等全部执行措施后,经初步认定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到期债权,此时依据强制执行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基本判断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
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联系与区别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二者各司其职、互动共生,对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涉及的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
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实现债权的方式上遵循的原则不一致,从目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来看,除法定优先权以外,执行权利人因保全和申请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先后来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受偿顺位。
而破产程序首要原则既是比例平等原则,破产程序中坚持公平原则,使所有债权人一律受到同样的待遇,不分先后平等受偿。
对债务人而言,破产程序为其提供了解决整体债权债务的关系,以及在破产清偿后豁免余债,甚至重生的途径,破产程序作为一种全局性、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于执行程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当企业法人被执行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且明显资不抵债时,适当的引入破产制度,对债权人及整个市场都是有利的。
二、执转破的现实意义
(一)有效化解执行难,提升司法公信力
近年来执行案件数量暴增,执行难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提高的一个主要因素,审判实践中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大量僵尸企业的存在,相当一批资不抵债的执行案件难以正常转入破产程序,许多本应通过破产程序清理的债权债务迟迟停留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积案因此居高不下。执行转破产可以解决执行案件终而不结的问题,通过启动破产程序从根源上一次性了结涉及债务人的全部执行案件,避免同一生效法律文书陷入反复立案、久执不结的恶性循环。
(二)有效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对该被执行人的所有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追究,通过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可以防止债务人通过个别执行程序偏袒性还债或逃避债务,从而维护社会信用。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是债务清偿不能的企业,应当让其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得以从难以为继的公司中脱身,让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对于债务人、债权人还是整个社会利益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