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房产过户需要双方共同办理,离婚协议不能单方办理过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以双方共同申请为原则,单方申请只是例外情况。如果一方不愿意按照离婚协议过户,另一方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房产所有权,并要求对方协助过户手续。相关法律文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单方申请房屋过户登记的依据。
法律分析
一、离婚后房产过户单方可以办理吗
婚协议本质是一个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合同不能约束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该离婚协议不足以证明对方房产过户的真实意思,房屋管理部门无法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即使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当事人调取离婚协议时,婚姻登记机构会在离婚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这只能表明婚姻登记机构对于当事人相关约定事项的认可,不能改变离婚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属性,该离婚协议不具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政府决定的公示效力,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会发生离婚双方当事人事后以协商的方式对离婚协议进行修改或重新约定,也会因一些法定情由通过诉讼申请撤销,所以房屋登记机构要求离婚双方共同到场,以保障登记结果真实准确。
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以双方共同申请为原则,以单方申请为例外,对于房屋登记单方申请的情形通常有《房屋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进行明文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房产登记单方申请和共同申请的具体情形。
因此,在一方不愿意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配合过户的情况下,另一方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对方协助履行过户手续,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并生效后,另一方可凭生效裁判文书单方申请房屋过户登记。
二、相关法律知识
1、《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结语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离婚后房产过户单方申请是例外情况,通常要求双方共同申请。离婚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法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如果一方不愿意根据协议过户,另一方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确定房屋归属,并要求对方协助过户手续。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另一方可凭裁判文书单方申请房屋过户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共有房屋和买卖、抵押等需要共同申请登记,但有例外情况可由一方单方申请。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也可作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