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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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二章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规则。第八条详细规定了不同主体的缴费比例与方式: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若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则以百分之六十作为基数;若高于百分之三百,只按百分之三百计算,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和养老金计算。个体工商户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其中百分之八计入个人账户。职工缴纳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指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储于专户,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基金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基金不征税、费。



第十条说明,当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时,市财政可根据情况给予支持。用人单位须在工商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规缴纳费用。用人单位终止或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应在相应时间内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及时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规范了企业在解散、破产或终止时的养老金支付顺序。首先清偿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剩余资金用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需按国家规定办理。


扩展资料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该《条例》经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十二届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十五届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条例》分总则、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42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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