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5-01-24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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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5-01-24 15:32
在处理隐名股东权益纠纷时,主要依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隐名股东与股权代持人之间的关系,通常通过代持协议来确立。若协议合法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代持协议视为有效,隐名股东被视为真正的股东。例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在民事判决(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1131号中,原告刘XX主张其通过被告李X名义出资100万元成立上海X有限公司。尽管李X持有较少股权,但依据各方提供的收条、证明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确认,认定刘XX为隐名股东,享有相应的股权。只要双方之间的协议真实有效,且未触犯法律强制性规定,会支持隐名股东的权益,并要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类案件中,会根据证据规则和法律条文,如《公司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做出判决,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权益。
判决内容明确指出,被告李X名下的1.854%的上海X有限公司股权归原告刘XX所有,并要求被告上海C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满,当事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整个过程中,的判定是以合同效力和法律法规为基础,维护了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