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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为电子数据形态,因其稳定性欠佳且易于修改,故其难以成为具备法律效益的证据。
如欲成为有效证据,需符合三项基本要求:
(1)真实性:
须确定聊天记录使用者为案件相关方;
(2)合法性:
获取方式及手段须合法;
(3)关联性:
保证聊天记录未被改动且在终端存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