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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详细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具体内容。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采矿权人对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恢复责任,要求将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在矿山被批准关闭或闭坑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治理恢复工作。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要求采矿权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保证金,并由省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明确了采矿权人应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勘查、设计,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能力时,应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业务。
第二十五条要求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质量,并禁止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
第二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或承担治理责任单位需每年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列举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主要标准,包括土地整治、边坡修整、采空区封闭、废弃物处置、地表水水质恢复等。
第二十八条指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需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达标准的需责令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对实施前已关闭或废弃矿山的治理恢复作出规定,强调由地方组织治理,并通过多渠道融资。投资人可享受投资收益,但不得损害他益。
第三十条指出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土地可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采矿权人按照方案进行治理恢复,从废石(矸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是全国第一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在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原则、制度设定、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较适合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